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982,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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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8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 年10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8年11 月3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其遲至99年2月3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之配偶沈志強曾於98年11月12日向板橋監理站提出陳述,其時尚未逾越異議期間;

又抗告人住處有24小時警衛可收領掛號信,卻未收到紅單云云。

三、經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

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

㈡查受處分人住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長堤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8年11月3 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0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0692NZ000000000000號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是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而欲提起異議者,依首開說明,以法定聲明異議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計至98 年11月25日,其異議期間即已屆滿。

然受處分人遲至99年2月3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狀登記章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是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異議聲明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

是以,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尚無違誤。

至受處分人之配偶沈志強於98年11月12日提出陳述書申訴,並非以其係受處分人之代理人名義為之,尚難認其聲明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序之欠缺,亦無法補正,法院自不得受理進而為實體之審查,是抗告意旨以沈志強於98年11月12日已提出異議為由,率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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