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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青山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7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9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係再審聲請程序是否合法之前提要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青山聲請再審之客體為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確定判決,惟本院該判決,係以被告即本件受判決人所提之上訴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本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38號判決在卷可稽。
是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程序判決,而非實體判決,原第一審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受判決人之有罪確定判決,聲請人對本院之上述程序判決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核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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