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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5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許芳銘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芳銘(以下簡稱受刑人)前因於民國98年8 月19日犯幫助詐欺案件(以下簡稱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9年4 月15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該案於99年5 月11日確定;
又受刑人有於緩刑前之98年10月27日另犯幫助詐欺罪(以下簡稱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 件幫助詐欺案件,皆係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案件型態相似,罪質相同,又受刑人於98 年8月所犯之幫助詐欺案件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10月27日再犯幫助詐欺案件,足認其非一時失查,是士林地院99年度審簡字第436 號所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雖犯2 件幫助詐欺罪,罪質相同、期間相近,實因家境貧困,並有2 位殘障至親,迫於經濟因素急於謀職方而受騙,受刑人均被人設陷,一時不察而誤蹈法網,受刑人並為報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易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可證,受刑人因該2 案之詐騙集團設陷方式不同,且受刑人20幾年未曾謀職,不知分類廣告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再加上生性秉厚,誤信人言,悔不當初。
㈡受刑人因不闇法律程序,無法保護自己,且板橋地院於審理中已調閱通聯記錄,證明受刑人確為謀職所騙,因此自覺委屈,提出上訴於臺北地院合議庭,並為無罪抗辯,而遭臺北地院合議庭以犯行明確、不知悔改為由,將原以99年度簡字第834 號判處之拘役30日予以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 月,從重量處,遍查相關幫助詐欺案件,販賣帳戶之認罪者,都未遭如此重判,受刑人並非以犯罪為常業,並無素行不良紀錄,只因對法律認知不足,堅持無罪上訴,而落此下場。
㈢受刑人之所以上訴,乃因2 案於相近期間審理,後案為臺北地院先行判決,受刑人於前案之士林地院最後一次開庭時,法官見伊態度誠懇,要求伊當庭與被害人和解,並告知臺北地院已對後案先行判決,須立即提出上訴,以免該案先行確定,方能為緩刑判決,受刑人並因此影印上訴狀交士林地院查證,然法官此一善意之舉,卻讓被告受更重之刑責,若撤銷緩刑,對受刑人極為不公。
㈣受刑人遭逢巨變,家境更加不堪,所受刑責,已付出慘痛教訓,雖易服社會勞動,仍於夜間擺攤維持生計,身心俱疲,請求體恤受刑人之苦楚,考量受刑人無惡質犯意,勿撤銷緩刑宣告,讓受刑人得負擔照料殘父稚兒之重責等語,並隨狀檢附其父親及幼子2 人之殘障手冊影本。
三、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許芳銘於98年8 月19日犯前案,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99年5 月11日確定;
其於前開案件緩刑期前之98年10月27日另犯有後案,經原審法院於緩刑期間之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98年8 月間將其母親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他人取走後,為詐欺集團所用,經被害人報案,受刑人乃於98年10月17日到案製作警詢筆錄,受刑人並於該次警詢中辯稱因應徵工作遭人以需查核帳戶有無問題為由,騙走帳戶資料等語,又於偵查中陳稱:其被騙走帳戶資料後,過數日,該取走帳戶資料之人未依約出現,故其前往銀行辦理止付等語,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無訛;
承上足見受刑人於前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後數日,即知有異,旋向銀行辦理止付,且於經警通知到案時,知悉該帳戶確為詐騙集團利用,損及無辜之被害人,對於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之手法,應甚為明瞭,且知其行為將被移送偵、審,有受刑罰之虞,應已深自警惕,勿蹈覆轍;
矧知受刑人於前案警詢後約10日之98年10月27日,竟又以需應徵工作為由,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不認識之人,且辯稱若帳戶內有錢,即不敢交付別人等語,僅考量自身利益會否受損,對於會否有無辜之人因其行為而被詐騙,則置於不顧,是受刑人雖因前案遭移送偵辦,對其並無遏止重複犯行之效。
原裁定本於同上之見解,以受刑人所犯上開2 件幫助詐欺案件,皆係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案件型態相似,罪質相同,受刑人於98年8 月間所犯之幫助詐欺案件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10月27日再犯幫助詐欺案件,足見受刑人非一時失查,認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36 號所宣告之緩刑,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已詳載理由及裁量依據,所為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
受刑人以其曾向警方報案一事為由,辯稱其亦為被害人等語,惟受刑人98年8 月19日犯前案後,已知有異而為掛失,卻仍再度以一己之私而將帳戶交予不詳之人,猶故意再犯後案,堪認其前案僅遭移送偵辦,未執行刑罰,難以遏止再犯,不足使其改過自新。
另受刑人就後案部分,先稱因自覺委屈,故提出上訴於臺北地院合議庭,並為無罪抗辯等語,又稱係因前案之士林地院法官告知不得讓已判決之後案先行確定,否則將影響其前案緩刑之宣告,因而對後案提出上訴等語,惟參以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受刑人雖於後案之簡易判決已受拘役30日之宣告,並非屬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前案宣告緩刑並無影響,且縱被告對後案提起上訴,是否採無罪答辯,亦為受刑人自身考量事項,與是否了解法律並無關聯,況後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合議庭認原簡易判決漏未審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對另2名被害人即陳廷碩、陳婉瑄行詐騙之事實部分,該合議庭因一併審酌,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參酌包括被告原於簡易庭為認罪之表示,後則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在內之一切情狀,撤銷原簡易判決,另為刑之量定,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並非僅因受刑人提起上訴,即為刑之改判。
再者,須照顧長輩、幼子等家庭因素,乃多數受刑罰之人皆面臨之問題,非僅受刑人所獨有,經權衡維護公共利益之需,尚難據此而認有不執行刑罰之理由。
綜上,本件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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