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425,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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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25號
抗 告 人 盧阿珠
江介楨
江介椿
江慧芳
被 告 李錫炎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盧阿珠、江介楨、江介椿係於民國99年7 月13日收受原審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正本,上訴人江慧芳則於99年7 月15日經原審法院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詎上訴人竟遲至99年10月19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於文末提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原判決之法定時效少了10天,且判決書抬頭係寫「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如此會讓抗告人誤以為是刑事上訴的期限,因而誤認附帶民事訴訟在第二審判決前提起上訴即可。

為此不服原裁定,爰請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惟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盧阿珠、江介楨、江介椿、江慧芳等人,因被告李錫炎涉犯過失致死案件而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先於99年7 月7 日因被告李錫炎刑事部分獲判無罪,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盧阿珠等人之請求後,並依法為送達,原告盧阿珠、江介楨、江介椿於99年7 月13日收受原審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正本,原告江慧芳則於99年7 月15日經原審法院為寄存送達,嗣原告盧阿珠等人均表不服,於99年10月19日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因認上訴已逾法定期間,乃於99年10月29日裁定駁回上訴。

從而,依上所述及抗告意旨所載,可知本件抗告係對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原告盧阿珠等人所提起之上訴,合先敘明。

㈡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本院比對卷附之原審法院99年7 月7 日「98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固有抗告意旨所指之情事,惟自該判決之案由、主文、事實及理由等,均可明確知悉該份公文書係針對原告盧阿珠等人與被告李錫炎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裁判,從而,該份公文書抬頭部分雖載有「刑事判決」之文字,但可知悉此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該份公文書實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故對原審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49條等規定,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

本件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待原審法院另更正裁定即可,而無予以撤銷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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