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430,201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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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30號
抗 告 人
即具 保 人 陳弘堯
被 告 陳泓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裁定(98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弘堯前曾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陳泓伾於得解除限制出境時,命被告隨時應傳喚到場,然因聲請人之工作業務需求經常至國外出差,故無法與被告保持聯繫,亦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有預備逃匿之情,實有違責付義務,為此聲請准予退保,註銷保證書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泓伾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審理中,於98年8月19日經諭知被告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提出保證書,或依同條第3項、第4項繳納指定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000 萬元之保證金或有價證券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抗告人提出保證書後,雖於99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准予退保並發還保證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被告預備逃匿之具體事證,以為防止被告逃匿之參酌。

經函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後,被告目前仍在國內,亦無跡象顯現其有逃匿之情形,抗告人空言指陳無法具保,自難採憑,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退還保證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業已多次聯繫被告,然均未獲置理,自已生被告逃亡之風險,而應已該當「被告有預備逃匿情形」之情形。

而抗告人於被告尚未確實逃亡而有防止可能之報告法院,即應符合退保要件。

況被告擁有國外之居留權利,而被告以非法方式離境成功,此於國內外出境記錄上,並無法顯示,則原裁定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將使抗告人永遠無法擺脫保證人責任,此對抗告人殊有不公云云。

四、按以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

其所謂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係指於被告尚未逃匿,且有防止可能之前,將被告如何預備逃匿之具體情事,向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報告者而言,若被告已逃匿,或僅空泛指稱被告不無預備逃亡之虞,而未舉出具體之預備逃匿情事,均無藉以聲請退保,以免除其具保責任之餘地;

而是否准其退保,法院或檢察官亦得斟酌是否確因該具保第三人之報告,防止被告逃匿等情,而為准否退保之裁量,非謂一提出報告,法院即應准予退保(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抗告人係以其因工作需要,經常至國外出差,而無法與被告保持聯繫,亦無法得知被告是否有預備逃匿之情為由,聲請准其退保,而未敘明被告有何預備逃匿情形,顯與前開規定有違。

至於其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業已多次聯繫被告,然均未獲置理,自已生被告逃亡之風險」云云,而改以被告具有逃亡可能為由聲請退保,惟仍未說明其與被告聯繫之特定時、日、方式,及所謂「未獲置理」之具體情節,亦未指出被告有何預備逃匿、出境之具體計畫或方式,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間。

原審本於同一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非無據;

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果有其他預備逃匿情事,抗告人仍可於得以防止之際,另行報告法院准其退保,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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