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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凱堯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延長羈押裁定(九十九年度訴
字第六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罪羈押部分:原審法院未具體說明為何未予羈押,即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之事實,即顯然未合理說明羈押具有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及具體事實。
㈡關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要件:原審法院未隨訴訟進展重新檢視抗告人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未清楚交代是否仍有必要運用羈押制度確保後續之追訴、審判、執行,亦未針對本案有無其他替代羈押手段輕微之方法進行辯證,且未就確保審判、執行與抗告人人身自由間進行法益權衡之論證,實嫌草率。
又依比例原則(適合性原則、最小干預原則、相當比例性原則)予以檢視,本案顯未符合關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具有違法羈押之情形。
㈢原審法院僅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案經起訴」等情即推論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理由尚有不足。
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⑵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次按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考諸上揭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第七○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范凱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依抗告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鄭元魁、簡奕銘、許晉銘、林宏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抗告人住處查獲之物、抗告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形式上已足證明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
再參酌抗告人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
原審法院核閱相關卷證資料,並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裁定抗告人應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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