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432,201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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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嘉伸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99年度訴字第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陳志強、洪嘉伸與賴挺瑋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訊問後,認被告陳志強坦承犯行,而被告洪嘉伸雖否認犯行,惟本件有共犯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扣案物品可證,足認被告等人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集團中尚有二名共犯在逃,為免被告逃匿而規避審判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事由,而諭知自是日起執行羈押,嗣以原羈押原因尚存而裁定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陳志強部分:抗告人為警逮捕時,有固定之居所及工作,顯難有逃亡之情形,且若因有在逃嫌犯未到案,而使抗告人長期羈押,實有違常理。

又本案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審理庭時,業由鑑定專家認定宜蘭製毒現場未達及可使用製造安毒之器具及技術,雖抗告人所犯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惟其並未參與宜蘭製毒之行為,且其他同案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不符,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而同案被告洪嘉伸於九十九年四月三日打給抗告人之電話中所稱:「化學物品酒精、丙酮、乙醚」等語,對照扣案之現場化學物品,亦可證明抗告人確實未帶或提供任何化學原料。

故事實證明抗告人及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並未達既遂之程度。

另抗告人因本案羈押迄今已達半年,期間錯失陪伴妻子生產,而小孩也才四個月大,抗告人深感萬分自責,請給予抗告人痛改前非之機會,准予具保,以盡人夫責任云云。

㈡抗告人洪嘉伸部分: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四月六日案發後,即主動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投案,並坦承幫忙租房子及搬東西,若抗告人真有規避刑責、妨害訴訟進行的可能,又何必主動投案說明,並指認主嫌王順杰及小高,協助警方辦案。

又原法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宜蘭縣警察局鑑識課人員出庭作證時已明確表示,依製毒現場判斷,現場只有製造麻黃素的跡象,亦即第一步驟,依現場分析,不可能有安非他命成品或半成品,且現場查扣托盤上殘渣檢出麻黃素結晶,依托盤容量推測曾製造數十公斤麻黃素成品,但現場所查扣麻黃素成品僅一百多公克,鑑識人員說不排除曾載至其他地方製造成品過,但是鑑識人員也證稱現場所查扣所有工具、設備均無驗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與其他共同被告及主謀所言「現場只是製造麻黃素,做麻黃素的目的是要賣」互相吻合。

若本案誠如其他共同被告所言,僅單純製造麻黃素販賣謀利,則抗告人所涉犯者乃藥事法,而非檢察官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名,是原裁定以所犯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羈押抗告人,其必要性及適法性容有重新審酌之餘地。

又抗告人因暴瘦、連續三週未能排便,經看守所醫生治療無效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經由看守所安排戒護至宜蘭聖母醫院就醫,並於翌(十九)日住院,經醫院初診判定大腸病變(大腸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交保,俾得接受更完善的檢查及治療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文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

足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未違憲。

而法院於審理羈押案件時,除審認是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外,尚需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意旨,審酌有無羈押必要。

而此所謂有無羈押必要,參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當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

四、經查:㈠原法院以抗告人陳志強、洪嘉伸等人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據抗告人陳志強坦承犯行,而抗告人洪嘉伸雖否認犯行,惟本件有共犯之供述、證人之證述及扣案物品可證,足認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集團中尚有二名共犯在逃,為免被告逃匿而規避審判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因認抗告人二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事由,而延長羈押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並不違背。

㈡又原法院在相關共犯未到庭訊問前,因認抗告人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顧及抗告人與共犯或證人間勾串之虞,而予以羈押,以利審判之進行,難謂此項羈押或延長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有固定之居所及工作,或係於案發後自動投案,並無逃亡之情形,而辯以渠等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自無足取。

至抗告之意旨另指抗告人等之所為依檢察官起訴所述充其量僅係涉犯違反藥事法罪嫌而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是否成立起訴書所指犯罪,乃原法院審理時,所應斟酌判決事項,尚非於羈押審理時,所應爭執判斷,蓋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抗告意旨指不構成犯罪嫌疑重大云云,亦非可採。

㈢另抗告人洪嘉伸所稱: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經由看守所安排戒護至宜蘭聖母醫院就醫,並經醫院初診判定大腸病變(大腸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羈押之規定云云,並提出手術同意書。

惟經本院電詢臺灣宜蘭看守所後,覆以抗告人當時係因宿便太多,以致腹痛,於十一月十九經醫院施以清腸後,隔日即出院,並非大腸癌的症狀乙情,有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抗告人所指之情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規定未符。

而有關抗告人陳志強所述羈押後之懺悔態度及欲盡人夫、人父之心,固堪為法院日後量刑審酌之事項,惟尚非合法停止羈押理由。

其餘抗告意旨,亦不足以動搖抗告人二人應予延長羈押之裁定,均不足採。

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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