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436,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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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振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振興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審簡字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98年10月12日確定。

竟仍於緩刑緩刑期內(即99年1月11日) 更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9年9 月20日確定,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振興前於98年3 月11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98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

詎其仍於緩刑期內之99年1 月11日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於99年9 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審酌受刑人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遭法院判刑,獲緩刑之寬典,應隨時注意自身言行以符合法規範之行止,卻猶不知警惕,竟於短時內,僅因道路行駛糾紛細故,動輒以暴力相向,於高速公路上以危險駕駛方式迫使他人停駛於國道中央,造成往來車輛危險,並手持木條敲擊毀損他人車輛(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有原審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重大,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

而其前所犯就業服務法案件,係自96年10月份某日起至為警查獲即98年3 月11日止,違法期間長達1年5月餘,亦有原審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益徵其前所犯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堪認受刑人守法觀念薄弱,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情節輕微,抗告人與檢察官始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科處有期徒刑6 月,完全依刑事訴訟法第7篇之1協商程序辦理,未予宣告緩刑係因前已有98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 年之宣告,固不符合緩刑要件。

㈡而99年審訴字第332 號判決之特點,在於係發生在98年審簡字第363 號判決之後,亦即係在緩刑宣告之後,聲請認罪協商之檢察官與本案承審法官因認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之規定,固未將前開緩刑撤銷,故本件之聲請檢察官及受理法官亦應受99年度審訴字第322 號法院判決之拘束,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

㈡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洪振興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原裁定業已審酌受刑人前因犯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不知戒慎其行,竟僅因道路行駛糾紛細故,復於緩刑期間內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自由之犯意,故意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確實知所悔悟及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加以審核並說明,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誤之處。

㈢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簡易程序所為,並非依據同法第7篇之1之協商程序,受刑人所指容有誤會。

㈣抗告意旨主張:99年度審訴322號承審法官及檢察官未將98年度審簡字第363 號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係因法官與檢察官認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之撤銷緩刑要件,固原裁定法官及檢察官亦同受拘束云云。

惟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是以,撤銷緩刑之聲請人僅限於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始得為之,故原審99年度審訴字第322 號之承審法官及起訴檢察官自無審酌同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3 號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權限。

復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法院應依職權對於個案,就具體事證審酌之,並不受他案判決結果之拘束,故聲請撤銷緩刑之檢察官、以及受理法官僅需就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明文規定之撤銷緩刑法定要件即為已足,要無受其他個案宣告緩刑與否之拘束,抗告意旨所稱撤銷緩刑之非訟性質裁定竟推翻實質審理後之緩刑宣告云云,實屬誤解法律所致。

又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則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依法有裁量之權,尚非抗告人可自主選擇,抗告人是否得易科罰金,均應於檢察官核發指揮書後,由抗告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非本院所得准駁,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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