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438,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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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名仰
具 保 人 邱群傑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5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邱群傑未曾收受通知,無從遵期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即被告張名仰到案執行,原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合法;

且抗告人為安置3名年幼子女而到處奔波,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並無逃匿之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係留供子女生活所需費用,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惟查: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張名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邱群傑繳納現金保證金10萬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令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釋放,詎抗告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而抗告人已逃匿,無法傳拘到案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可稽。

又抗告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抗告人已經逃匿。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之請求,並未經檢察官准予延期執行;

且抗告人既經合法傳喚而未到案執行,亦拘提未獲,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抗告人到案,抗告人顯有拖延執行之虞,並不影響上開逃匿未如期到案執行事實之認定,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邱群傑繳納之保證金,核無違誤。

至抗告意旨所陳須照料年幼子女及保證金係子女生活費云云,核與應否沒入保證金之法定要件無涉,自難據為其未到案執行之正當理由。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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