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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52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9 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36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99年2 月間,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情節非微,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處拘役40日,於同年5 月31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原法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其前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二者罪質、保護法益迥然相異,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遽認其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所宣告之刑為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間。
此外,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於98年9 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l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甫於98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21日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99年5月31日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於上開2案件前之96年6月23日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案件,已於98年3月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並於98年8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受刑人有期徒刑6 年等情,有受刑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通緝簡表及上開判決書3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l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至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妨害兵役案件確定後未逾5 月,即於99年2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某酒店內,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6顆,並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顆,而為警當場查獲(愷他命嗣經警沒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執行該案,因合法傳喚未到,而沒入保證金,並於99年9 月23日發布通緝後,始於99年10月14日緝獲歸案,於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紀錄可參。
雖前後兩罪犯罪型態不同,然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實施緩刑期間起未逾5 月,即犯上開犯行,且MDMA、愷他命(均泛稱搖頭丸)屬毒品之違禁品,不得持有,實屬社會週知之事實,被告猶擅自持有第二、三級毒品數量共計12顆,再犯動機亦非良正,況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8年間迭經第一、二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之重刑,猶不知警惕自制,再犯毒品案件,已屬3度罹犯典章,斷非偶發犯或初犯所能相比,衡諸上情,自難認受刑人知所悔悟或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益徵原緩刑宣告不能收預期效果。
原裁定不察,疏未依據前揭事實斟酌受刑人前後所犯數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侵害之法益、再犯原因等情事,且就受刑人何以知所悔悟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均漏未審酌說明,徒以妨害兵役及持有毒品之罪質、保護法益互異即認受刑人仍有悔悟之意,原緩刑宣告能收其效,原裁定實有未洽。
為此難認原裁定妥適,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考其立法理由要旨在於「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除有特殊例外情形外,符合要件者,原則上應撤銷」、「而特殊例外情形,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撒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換言之,「原則撤銷」、「例外不撤銷」之從嚴審核為標準。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98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36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宣告緩刑2 年,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
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即99年2 月23日,故意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於同年5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因前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受緩刑宣告後,而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並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前開受刑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98年9月17日以98年度簡字第36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受刑人經此教訓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併諭知緩刑2 年,該案於98年10月13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前開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甫確定未滿5月,即於99年2 月2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某酒店內,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6 顆,並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顆,而為警當場查獲(愷他命嗣經警沒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於同年5月31日確定。
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執行該案時,因合法傳喚未到,而沒入保證金,並於99年9 月23日發布通緝後,始於99年10月14日緝獲歸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前後所犯2 罪犯罪型態雖有不同,然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詎不知警惕自制,於緩刑期間起未逾5 月即犯上開犯行,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時亦未到案,嗣經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自均有詳加審究之必要。
況受刑人於上開2案件前之96年6月23日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7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之重刑,有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該案雖因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而未確定,然於該案審理中,復犯前開妨害兵役、持有毒品等2 案件,顯見受刑人並非偶發犯或初犯所能相比,亦為受刑人是否有所悔悟、原宣告緩刑能否收預期效果之考量因素。
原裁定疏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詳為審酌說明,而僅以受刑人前後所犯妨害兵役、持有毒品2 罪之罪質、保護法益互異,即認緩刑宣告已收其預期效果,尚嫌率斷,仍有再詳細研求之餘地。
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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