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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王勝立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之妨害公務罪,已於民國99年6月16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監獄出監證明書乙份附狀可查,不應再將此部分列入再定應執行刑,否則在法律上有欠公允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定、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易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勝立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刑部分,固已於99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766 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均係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併合處罰,法院並無裁量併罰與否之權限。
經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原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仍不得謂已執行完畢。
至原裁定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拘役50日部分,已執行完畢,自不能重複執行,要屬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應行扣除之,且因已執行之刑期,可算入應執行之刑期,難認原裁定對抗告人不利。
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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