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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洪金輝男 52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99年度審訴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係於民國99年10月26日送達至被告詹洪金輝實際所在之臺灣臺北監獄,而為其所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自對被告發生該判決送達之效力。
又被告實際所在地既係臺灣臺北監獄,而其上訴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之規定向該監獄長官提出,自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
則依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99年10月26日之翌日(27日)零時起算,至99年11月5日24時屆滿,詎被告遲至99年11月9日始向臺灣臺北監獄提起上訴,而於99年11月10日移送法院,此有該上訴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10月5 日於台北看守所執行,至99年10月12移監至台北監獄新收,新收教化期間,一時無法取得狀紙,以致遲延上訴期間,事非得已,請求准予上訴云云。
三、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之代作,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因傳拘未著,致遭通緝,於99年10月 5日到案後,移送台北看守所,於同年月12日移台北監獄,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原審判決係於被告移送執行後,於99年10月26日送達台灣台北監獄,由被告親收,已在被告移台北監獄後10餘日,且上訴期間為10日,被告有相當之時日可索取書狀或請監所公務員代為制作上訴書狀。
又被告自73年間起,已多次入監服刑,係屬慣犯,對監所作業情形自無法推諉不知,所辯新收教化期間,無法取得狀紙云云,自不可採。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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