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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木村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所為裁定(98年審訴字第28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並沒有持有海洛因毒品,亦不知查獲之塑膠袋內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該殘渣已無利用價值無法吸食,況被告早已戒除吸食毒品惡習,並接受美沙冬治療;
又因不瞭解刑事訴訟程序,係法官要求抗告人認罪,抗告人確實沒有認罪協商,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核與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又本案經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與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陳明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原審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並告知法律效果,有原審99年9月21日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93頁)被告亦一一簽名確認後,依雙方合意之刑度而判決。
則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揆諸前揭規定,除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公訴人或被告對於原審之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被告於判決後所為之本件上訴既未敘明有何前開得上訴之各款事由,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復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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