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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69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德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2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
又上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是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㈡經查,受刑人林德銘前因犯詐欺罪,經原審於民國96年2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被害人許耀文391萬元,給付方式係林德銘應於96年3月27日前,給付許耀文50萬元,其餘341萬元部分應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許耀文15,000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6年4月2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撤銷刑意旨以:受刑人自98年5月間迄今均未按約定還款,且被害人許耀文屢次存證信函通知,均未得到受刑人回應,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未依判決內容履行,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已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被害人許耀文念及受刑人經濟狀況不佳,於前開判決後之97年6月14日與受刑人另行簽立債務分期償還和解同意書,約定受刑人自97年1月起,每月15日前償還不得低於7,000元,至全部債務金額清償完畢,如一期未能履行,視同全部債權到期等情,經許耀文陳述在卷,並有債務分期償還和解同意書1份可憑(見原審訊問筆錄第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253號卷),顯見被害人許耀文與受刑人已將清償方式調整為上開給付方式。
又受刑人依約自97年1月至98年5月有陸續每月還款7,000或5,000元,總還款金額為115,000元等情,已據被害人許耀文陳述在卷,足認受刑人並非毫無給付之意願。
又受刑人到庭陳稱目前打零工,仍盡力繼續給付,可見受刑人仍有繼續給付其餘賠償款項之誠意。
況且被害人許耀文到庭陳稱請求法院不要撤銷受刑人之緩刑,以利受刑人繼續還款,原審審酌上情,認受刑人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可能,且受刑人並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
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自98年5月間迄今長達1年餘均未依前開和解同意書履行,且經被害人履次通知亦置之不理,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之誠意,顯已構成違反緩刑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倘受刑人於原審審理時空言承諾還款,致被害人誤信受刑人有還款之誠意及行為,騙取法院及被害人之同情,事後再以經濟壓力為由,還款少許,拒不依緩刑條件履行,徒使受刑人心存僥倖而將來拒不支付被害人款項,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難認原裁定適法,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而無再加害被害人,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此外,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讓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㈡查原審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業已妥適審酌受刑人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可能,且受刑人並無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抗告人僅以受刑人未依前開和解同意書履行,且經被害人履次通知亦置之不理,難認受刑人有履行之誠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卻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確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無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僅以形式上受刑人未依約履行之外觀事實,遽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自有未妥。
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聲請,並無何違誤之處。
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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