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477,201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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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85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官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5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

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所舉事由不能認有停止羈押之理由,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因而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犯罪事實一㈡㈣㈥㈦㈧㈨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已經全部坦承,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之部分,僅係就所犯是否為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法律適用問題有所抗辯,而證人林羿良部分,抗告人所犯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非屬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抗告人自白所有犯行,經減刑後應可獲判低於5 年之徒刑,難認抗告人有重罪羈押之理由,況抗告人所指之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許雲禎、林立祥,所犯均較被告為重,其2 人均已交保,抗告人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顯有未當,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志忠陳志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法官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5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執行羈押。

而被告涉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除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部分犯行外,並有證人之證述、扣案毒品及監聽記錄等在卷可稽,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販賣之對象非止一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規避刑法執行而妨害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辯稱有部分係犯持有及轉讓毒品罪,起訴事實有誤云云,然此乃被告陳述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係關於案件實體之爭執,是否屬實,尚待法院調查審理,非本件程序裁定所能審酌,至被告另稱已坦承部分犯行可獲減刑及另案被告已獲交保云云,與本件羈押原因之審酌無涉。

從而,原審以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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