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480,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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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80號
抗 告 人
即具 保 人 呂玉珠
被 告 張熙明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918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沒字第29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張熙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呂玉珠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嗣被告經判決處刑確定後,經檢察官依法通知到案執行,詎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且經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原審99年度訴字第518 號刑事判決書、原審99年1月28日刑保字第99000126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25日北檢治沛99執字第6528號通知(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與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照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被告逃匿,爰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被告於99年10月27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檢察署)通知應於99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抗告人亦於同日接獲檢察署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於該日到案執行之函件,惟被告於99年10月28日即具狀向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但僅獲函覆謂「台端以經營燒烤攤及治療齒為由聲請暫緩執行,於法不合,礙難准許」等語,並未註明應另於何時到案,亦未再函請抗告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或另定執行期日,被告因而繼續等待執行通知,並未逃匿。

⑵抗告人每晚均由被告陪同至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進行復健,結束後被告均返回住所,並無遷移、逃匿之情。

⑶檢察署若認被告有逃匿情事,應於傳拘無著後,先命抗告人限期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如被告仍未到案,始得裁定沒入保證金。

本案檢察署於傳拘被告無著後,並未再命抗告人限期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即逕行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顯有違誤。

⑷被告接獲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後,主動電詢書記官相關事宜後,已於99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顯見被告並無逃匿之意圖。

原審率予裁定沒入高達20萬元之保證金,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

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06 號、93年台非字第268 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處刑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被告應於99年10月29日到案執行,並函請抗告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詎經傳拘無著等情,固有原審99年度訴字第518 號刑事判決書、原審99年1月28日刑保字第99000126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25日北檢治沛99執字第6528號通知(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併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與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照片、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

然查:⑴被告於99年10月28日即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延期執行,有卷附被告聲請狀可參(見執行卷宗第6 頁),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迄於99年11月3 日始函覆不予准許其延期執行之聲請,亦有該署99年11月3日北檢治沛執6528字第82182號函可按(見執行卷宗第7 頁),是被告縱未遵期於99年10月29日到案執行,亦難遽謂其已有逃匿事實。

⑵被告嗣雖經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如前所述,然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按址執行拘提結果,係因查訪多次未遇,未晤現住人,致無法將被告拘提到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9年11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93148670 0號函及檢附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執行卷宗第8 至12頁),是單以「員警查訪未遇、未晤現住人」之客觀事態,得否遽謂被告已有遷移逃匿之事實,並非無疑。

⑶被告嗣獲知本案仍應到案執行後,已主動聯繫到案執行事宜,並已於99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入監服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客觀上被告是否確有故意逃匿,規避傳拘,拒絕到案執行之事,非無斟酌研求之餘地。

五、原裁定未斟酌及此,遽以被告未依傳喚遵期於99年10月29日到案執行,且被告於99年10月28日聲請延期執行,業經檢察署於99 年11月3日函覆未准,復因員警查訪未遇,拘提無著,即謂被告已經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仍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詳予查明被告有無逃匿之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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