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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82號
抗 告 人 吳桂貞
即 受 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輸入禁藥案件經獲緩刑宣告之後,即時時警惕勿再有違法行為。
詎民國九十八年七月間,因家人服用之泰國藥品,為員工擺列店內,一時疏忽未予取走,至再罹法網,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但絕非故意犯罪。
而抗告人原為泰國人,嫁來臺灣,不諳法律,但經此教訓,已知嚴重性,不可能再有類似行為,且抗告人之夫已八十四歲,中風成殘,長期臥床,需抗告人照顧,獨子現就讀高中,抗告人如入監執行,後果殊難想像,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實際於上述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公布),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桂貞前因犯輸入禁藥罪,經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八十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
其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九年三月初至同年四月十三日間,復故意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三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等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足認抗告人確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原裁定認抗告人因犯上述輸入禁藥罪而受緩刑宣告後,自當循規蹈矩,潔身自愛,不再陳列、流布危害國民生命健康之禁藥,始符合本件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詎其猶不知警惕,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兩者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殊異,均屬同一罪質,顯見抗告人所犯前案,並非惡性輕微或偶蹈法網所致,且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其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因而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以其係因一時疏忽再犯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並非故意犯罪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
至抗告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如何,與其所受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關,不足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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