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491,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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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建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5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於95年7 月1日施行後,基於公平原則之考量,而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使過去連續犯之行為,回歸數罪併罰。

惟此所謂「公平原則」對於有成癮性之施用毒品者實欠公允,因就數個販賣毒品行為、數個強盜行為,其性質屬重大刑案,故審判上均會併於同一法官審理,而吸食毒品案件則無此待遇,依現制施用毒品者多有成癮性,長期反覆施用下所犯下的多次犯行,其判決刑度竟與販賣毒品犯罪等之重大案件不相上下,何止天壤之別,難謂公平,且違反比例原則。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公平適法,並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10月、5月及4月確定(其中編號1至4部分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2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原審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仍在法定範圍內,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限制及外部限制,於法並無不合。

且抗告人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各自獨立,應分別論罪,乃立法政策使然,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同理,同一被告所為多次強盜、販賣毒品或竊盜犯行,亦秉一罪一罰理論予以論罪科刑,並無獨厚於某特定犯罪類型,抗告人以重大刑案之被告均能受較輕刑期之待遇,顯失公平云云,並無依據。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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