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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靜芸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靜芸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於民國99年10月25日當庭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99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及下午2時30分在原法院第13法庭行審理程序,且諭知無故不到得命拘提,復告知99年11月11日庭期進行之內容。
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並無表示異議,也同意到庭,前開口頭傳喚之內容均已記明筆錄。
然被告竟於99年10月27日遞狀表示將於99年11月2日至99年11月11日以其「日前已訂好至澳洲講學之機票」為由請假云云。
惟查該狀所附電子機票,記載開票時間為99年10月26日,亦即99年10月25日當庭諭知庭期之翌日。
經向該電子機票所載之國泰航空公司訂位人員確認,被告前開電子機票乃國外開票,開票時間在澳洲雪梨當地時間10月26日,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被告請假無正當理由,且在辯護人來電詢問時,書記官明確向其表示請假不准,應準時到庭,亦有電話紀錄可考。
然被告明知其請假無正當理由未獲准許後,於99年11月11日庭期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被告雖曾以99年10月29日陳報狀表示前於99年6月14日接獲澳洲美容整形外科學會之邀請,並於99年9月10日為肯定答覆,且提出電子郵件等資料以為佐證云云,但查若被告早已決定行程,不至於在原審當庭徵詢改訂庭期之意見時,未提出異議,旋於次日經由國外開立機票。
遑論經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固於99年11月2日出境,然業於99年11月4日入境(扣除飛行、入出境通關、轉機、往返住處、會場等時間,被告停留澳洲期間為時殊短),迄99年11月11日庭期均未再出境,顯然被告根本非因出國講學而未能遵期到庭,核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又99年11月11日當天派法警執行拘提被告,赫然發覺被告係在其診所為病患開刀,益證其請假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綜上所述,有事實足認被告具逃亡之虞,為免審判之程序遭到延宕,有予以強制處分之必要。
至於強制處分之內容,雖形式上具保效力強於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
但99年11月11日下午6時許諭知限制被告出境、住居及交保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8時許籌得現金完保。
衡酌被告之身分、社會地位、財力等一切情事,單獨以具保之強制處分,尚難確保被告可遵期到庭接受審判。
在本案調查、審理到達相當程度前,仍有限制其出境、限制其住居之必要。
是被告辯稱係因誤會未遵期到庭、無逃亡之虞、業經具保無庸限制出境、限制住居云云,均不足採信。
本院前裁定限制被告出境之事由仍然存在,被告之聲請,不能允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99年11月2日至11日至澳洲講學之行程,係於99年7月14日接獲澳洲整形外科醫學會(ASAPS)之邀請擔任與會國際外賓,並於99年9月10日確定,機票係由澳洲旅行社於2010年10月10日代訂,電子機票所顯示10月26日,係因抗告人於99年10月25日開完庭後,發現尚未收到澳洲方面之機票,去電詢問,對方才開立寄交該機票。
而機票何時開立、何時所訂與抗告人是否早有計畫出國講學之事實應屬二事,原審依機票開立時間及訂票時間,認抗告人之請假無正當理由,誠有誤會。
㈡抗告人於99年11月5日向原審提出請假狀,原審並未裁定不許抗告人請假,抗告人以為請假程序已經完備。
而原裁定所載11月10日「林鳳秋律師事務所人員來電…法官批示不准假」,經了解,該日律師事務所人員並未致電法院,亦未與法院人員有任何通話之情形,是原裁定所稱被告明知其請假無正當理由未獲准許後,亦有違誤。
㈢抗告人上開澳洲講學之行程,於99年10月25日開庭時,雖已確定行程,但因尚未收到澳洲方面代訂之機票,故抗告人記不清出、返國之確切時間,所以抗告人於原審徵詢下次開庭庭期之意見時未予異議。
原裁定謂若被告早已決定行程,不至於在當庭徵詢改訂庭期之意見時,未提出異議,亦有誤會。
㈣具保制度,本即係指定相當金額,作為代替手段而免於羈押,原裁定法院既已定150萬元之金額,自係認該金額足以確保抗告人可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且抗告人為執業醫師,有正當職業,相關家人及診所員工均賴以維生,誠無逃亡之虞。
而何時籌到現金完保與是否可確保抗告人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係屬二事,抗告人係因原審於委託書上載明「如於值班結束前,尚未辦妥交保手續,請代為收押」,始向診所員工請託借款,辦理交保手續。
㈤抗告人於99年11月3日晚間返國,未再返回澳洲開會,係因抗告人有一名病患手術後,突然發生右胸脹痛、發燒等症狀,經超音波檢查顯示有感染積膿,於99年11月6日進行右胸引流,99年11月9日經病理檢試顯示右胸肉芽感染,並於99年11月11日上午進行手術,抗告人始未再出國,是原裁定認抗告人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有違誤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固有裁量之權,但法院對於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仍應斟酌限制出境之原因事實及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資為准駁之依據。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99年10月25日原審當庭改期於11月11日續行審理後之2日(99年10月27日)遞狀向原審請假,並於99年11月2日出境前往澳洲參與整形外科醫學會,旋於11月4日返國,並於11月11日未到庭卻在診所為病患施行手術,經原審拘提到庭,諭知具保150萬元,並限制住居、出境。
惟查,縱認抗告人係於原審改期後始決定接受澳洲參與整形外科醫學邀請出國與會,藉此向原審請假。
並明知其請假未獲准,其亦早已返國,猶隱瞞法院,未遵期到庭,核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致審判程序延宕。
但查,衡諸常情被告苟真有逃亡海外之意,豈會於訂期後之2日即具狀向原審表明即將出國請求准假,並於出國後旋即返國,如常執行其醫療業務,全無逃亡跡象。
抗告人上開未到庭之事實,與認定抗告人有無逃亡之虞,究有如何之關聯?抗告人迅速籌得保證金,及抗告人之身分、社會地位、財力等情狀,與抗告人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又有如何之關聯?原審既已拘提抗告人到庭,並命具保150萬元,何以仍認未能擔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所採取之手段,是否已逾必要程度(即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抗告人實際有無出境之正當事由?原審未為必要之審認及說明,逕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自有未合。
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查明另為適當之裁定。
又抗告人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外,尚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案經發回,應注意併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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