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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FENNELL G.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FENNELL GARY JAMES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原審前以被告先後5次強制猥褻行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無固定住居所,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9年8月27日將其羈押。
經查:被告所犯5次強制猥褻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經5名被害人於警訊時及其中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3名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指訴明確,是被告犯嫌重大,足認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甚明。
另被告為英國籍人,於台灣並無親人,且自承於案發前都住在廉價旅館或青年旅館,亦無工作,僅係遊客等語,是被告犯後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供稱有精神疾病,長期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其辯護人並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綜上,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上開羈押理由仍然存在,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外國人士,不熟悉臺灣逃亡管道,又被告為觀光客,沒有固定居住地亦屬自然,不應據以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推測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願主動提供聯繫方式以利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另被告係因精神疾病致客觀上有觸摸被害人之行為,且被告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
被告已陳明有足夠金錢得以具保,原審捨命被告具保裁定繼續羈押被告,難令被告甘服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除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尚有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
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
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上開條件,現猶然存在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之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參。
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所涉5次強制猥褻犯行,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五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指述明確,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於案發前均住在廉價旅館或青年旅館,亦無工作,僅係遊客等情(見原審99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無固定住所及工作,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羈押本為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然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復依被告犯罪之性質,侵害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嚴重危害社會安全,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原審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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