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511,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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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駱宗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7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被告駱宗麟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羈押,經訊問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加重強盜罪及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犯行次數為4次,核各該罪法定本刑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受此等重罪起訴,足以引起被告主觀上強烈之逃亡動機,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認應予羈押,經於民國99年9月9日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被告經訊問後,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自應從99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以羈押須符合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審酌以其他如具保、責付等方式亦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本件被告除因所犯為重罪外,並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況,且被告家中亟需被告工作賺錢以供家用,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惟查:㈠按羈押為確保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之執行為目的,將依法傳喚、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不得逾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法定要件,且須符合社會期待,為維護國家法秩序之正當性與必要性,以維護憲法所保障犯罪嫌疑人之人身自由。

故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

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㈡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參)。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本件抗告人所為四次加重強盜罪及加重強盜未遂等罪,法定本刑均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參酌抗告人多次持木棍、鐵棒強盜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再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之所以為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作出異於條文文義及傳統實務見解之限制解釋,認犯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理由,無非要箝制並防止行政機關濫權羈押被告;

然如經法院審查結果,亦認被告犯有重罪,為保全審判程序及日後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被告;

良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可能。

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亦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本件抗告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所定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原法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抗告人所犯既為重罪且犯罪嫌疑重大,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等有逃亡之虞,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從准予抗告人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亦無相違,抗告人所辯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代替羈押之手段自無從擔保抗告人往後之追訴程序之順利進行。

再抗告人其餘所辯僅為個人家庭因素,核與本件有無難以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及本件羈押當否之判斷無涉。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之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所辯之上開因素均非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則本件抗告人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而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自應續行羈押,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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