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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1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依鍵華
具 保 人 李湘怡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66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依鍵華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具保人李湘怡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提出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依鍵華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具保人李湘怡繳交具保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乃依法通知及拘提被告,被告仍未到案執行,有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
而聲請人前雖曾前後2 次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於99年4月30日及99年11月1日到案接受執行,然第1 次通知送達具保人之地址分別為臺北縣新店市○○路487號3 樓及臺北市○○路○段75巷7號7樓之『6』,惟具保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2段261巷5號6樓,居所則係臺北市○○路○段75巷7樓之『1』,是該次難謂為已合法送達;
而第2 次通知僅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2段261巷5號6樓,而漏未送達具保人之居所,該送達亦非合法,以上均有送達證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紙在卷足憑,自難認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即無從課以其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之義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依鍵華之具保臨時收據上,具保人李湘怡之居所記載為「臺北市○○路○ 段75巷7樓之6」,該址無號,顯然有誤,抗告人乃依照其他被告之具保臨時收據上所載具保人李湘怡之居所「臺北市○○路○段75巷7號7樓之6」為送達,並無不當。
又第2 次通知,抗告人就具保人李湘怡之戶籍地為送達,該送達並無不法,原審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被告依鍵華妨害自由案件,抗告人確曾前後2 次分別通知具保人應通知受刑人於99年4月30日及99年11月1日到案接受執行,而就第1 次通知部分,具保人李湘怡(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居所,於被告依鍵華之具保臨時收據上記載為「臺北市○○路○ 段75巷7樓之6」,於刑事保證金收據上記載為「臺北市○○路○ 段75巷7樓之1」,該兩址均無號,顯均為錯誤之地址,抗告人乃依照其他被告之具保臨時收據上所載具保人李湘怡(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居所「臺北市○○路○段75巷7號7樓之6」之完整地址為送達,有被告依鍵華之刑事保證金收據1 張及被告依鍵華與被告陳昱全、張智文之具保臨時收據各1 張在卷可稽,該送達似無不當;
又第2 次通知,抗告人依具保人李湘怡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2段261巷5號6樓」為送達,依法亦屬合法送達,則抗告人前後2 次分別依具保人李湘怡之居所、住所之地址為送達,依形式上而言,似難認有原審所稱之送達不合法,而此部分攸關具保人之具保金是否沒入,自應詳予調查審認,原審就此部分疏未查明,逕認檢察官對具保人李湘怡之送達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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