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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2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鴻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蔡鴻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鴻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經如附表所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七六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0七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原審誤植為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書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一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四至一七頁反面)。
茲檢察官聲請就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詐欺罪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今原審裁定卻將該罪列出,明顯有誤,抗告人不服,請法院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五項罪名,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所定併合處罰之規定,原審法院裁定准許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固無不合。
惟抗告人所犯五項罪名,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是原審漏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於主文中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自有不當。
至抗告意旨認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而原審裁定卻將該罪列出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然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但原審裁定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蔡鴻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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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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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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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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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6月底某日 │98年2月1日 │98年12月24日 │
│ │起至98年7月 │ │ │
│ │2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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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8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毒│基隆地檢99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497號 │偵字第161號 │字第10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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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 │案 號│99年度上易字第 │99年度簡上字第 │99年度基簡字第 │
│ │ │607號 │89號 │116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9年4月20日 │99年6月21日 │ 99年9月13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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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 │案 號│99年度上易字第 │99年度簡上字第 │ 99年度基簡字第 │
│ │ │607號 │89號 │ 1164號 │
│判 決├────┼────────┼────────┼────────┤
│ │判 決│ 99年4月20日 │ 99年6月21日 │ 99年11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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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
│備 註│字第1196號 │字第1905號 │字第3120號 │
│ │(99執更578號) │(99執更578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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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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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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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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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99年1月9日 │ 99年1月22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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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42號 │字第10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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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 │99年度基簡字第 │ │
│ │ │1164號 │1164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9年9月13日 │99年9月13日 │ │
├───┼────┼────────┼────────┼────────┤
│ │法 院│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99年度基簡字第 │99年度基簡字第 │ │
│ │ │1164號 │1164號 │ │
│判 決├────┼────────┼────────┼────────┤
│ │判 決│99年11月8日 │99年11月8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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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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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基隆地檢99年度執│基隆地檢99年度執│ │
│ │字第3120號 │字第3120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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