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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30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美
被 告 陳桂蘭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1,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被告在緩起訴期間仍有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受刑事審判之可能,是其緩起訴處分並未確定,尚不具備聲請單獨沒收之條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惠美、陳桂蘭因犯賭博案件,其中被告陳桂蘭部分,於99年8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50號為緩起訴處分,固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12351號駁回再議確定,然該緩起訴期間係從99年9月15日至100年9月14日,即在100年9月14日緩起訴期滿且緩起訴未經撤銷,始發生與不起訴同一效力,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聲請書在卷可稽。
換言之,被告陳桂蘭部分之緩起訴處分仍未確定。
從而,檢察官對之聲請宣告沒收本件扣押物,於法尚有未合。
三、至於被告黃惠美部分,雖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7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物,核係被告黃惠美、陳桂蘭共犯賭博之物,一旦被告陳桂蘭部分之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起訴時,為證明被告陳桂蘭犯罪不可或缺之證物,自仍有存留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沒收本件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沒收本件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疏於顧及存留證物以供他日可能舉證之必要性,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詠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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