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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41號
抗 告 人
即選任辯護人馬中琍律師
被 告 李帝遠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審理完畢,被告原欲出境係為探親,並非逃避司法審判,羈押對人身自由之侵害甚大,稍有不慎,有涉及冤獄賠償之問題,若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較高之保釋金額等方式,能達到此一目的,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被告李帝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均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自屬嫌疑重大。
且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民國99年5月16日11時20分許,欲自桃園國際機場第二期航空大廈潛逃出境時,為警查獲,堪認已有逃亡之事實。
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被告以利追訴、審判及執行,是原審雖已審理完畢,仍有保全日後執行之必要。
又被告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由共犯「貝克」自大陸走私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可知其有大陸友人之人脈,可資接應。
縱使對被告限制出境,以目前小三通頻繁及台灣西部海岸線甚長,海防不易之情形,被告仍有相當機會潛逃出境,尚難達於保全被告之目的。
抗告人雖辯稱被告欲出境係為探親,然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拘提無著而通緝,且居所亦經搜索,經拒不到案,以目前行動電話普及,人手一機情形,被告自無從推諉不知,所辯係前往大陸探親云云,自難憑採。
三、從而,原審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二月,並無不當。
辯護人抗告,請求撤銷羈押,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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