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1544,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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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宇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7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36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宇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7份及本院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所定其應執行者」。

又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乃因實務上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可以連綿數年之久,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且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處罰,惟新制之一罪一罰判決,獨對吸食毒品部分有欠公允。

參照各法院案例,如販賣毒品被告5次販賣行為,依次分別判刑15年(5次合計75年),定應執行刑大約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犯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件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諸如竊盜案件等亦同。

其審判過程與吸食毒品不同處,僅在於上述案例在判決前大致都會吸收由同一法官審理判決,而吸食毒品則無此情形,例如6次吸食毒品,分別判刑1年2月,合併後定應執行刑卻為6至7年左右,其不公之處,昭然可見。

適用同一刑法,何以落差如此鉅大,使抗告人對刑法之公平性原則深感疑惑。

再按比例原則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度約7至8年,而同條例吸食毒品均有成癮性,反覆施用,長期下所犯數次犯行,依現況判決刑度已與販賣行為不遑多讓,更有甚之,惟販賣係屬高度犯罪行為,何等同吸食之低度行為論之,顯見違背比例原則。

法院對自由裁量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楊尤宏案,其除所犯編號8為竊盜外,其餘皆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撤銷原審裁定合併有期徒刑6年2月,改定應執行刑3年以勵自新;

另有台中地院98聲字第5043號,詐欺罪19次,共計3年7月,定執行刑為1年10月;

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84號,販賣第一級毒品判處15年3次,計45年,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共計10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基隆地院96易字第538號,竊盜罪判處8月,符合減刑4月共38次計1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為此,爰請求本院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從新從輕為對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宇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10月、4月、1年、7月、3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從而,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既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以無關之他案,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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