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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得炘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延押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得炘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為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7月20日執行羈押,並於99年10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經原審訊問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殺人等犯行,業經原審於99年12月16日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而該案既未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之審判及執行,原審認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應自99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固涉犯殺人等罪嫌,惟被告對於其持槍及持槍射擊致死及致傷之犯行,從未否認,同案被告及證人之證詞業已附卷,被告不過僅為法律上之爭辯(未必故意或過失致死),並無非以羈押顯難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亦無此疑慮,以必要性原則而論,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01條第1項明文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是刑事訴訟對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以使訴訟程序得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則對被告有無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四、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本刑各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5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罪,而被告經原審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成立連續殺人等罪,判處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另有罰金刑),自屬犯罪嫌疑重大。
復觀以被告本件係持制式手槍在火車站前及KTV前之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各射擊多發子彈之犯行,且被告所持槍枝並未扣案而仍在外可被使用,而卷內資料亦顯示被告於犯後多次入出境,於偵查中又係於事發後逾3年始經拘提到案,是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再衡諸本案情節,及確保日後上訴審之審判及執行,亦可認被告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羈押必要性,此尚不受第一審審判程序業已終結之影響。
是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99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係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本案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抗告理由,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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