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4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逸
被 告 蔡旻育
被 告 徐宛琳
上列抗告人即檢察官因聲請單獨宣告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 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檢察官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之聲請後,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5頁)。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起算,計至99年12月20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延至99年12月21日,始行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所蓋原法院收文戳記,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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