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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檢察官及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均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8 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意旨(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9號,辛股)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原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號,「群股」)裁定略以:聲請人以該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云云。
三、原裁定雖非無見。惟查:於本案聲請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前即曾另案以98年度執聲字第4282號,就同一受刑人甲○○所犯相同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64號(「舜股」)於99年1 月7 日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並確定在案。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察覺於該署檢察官於提出本案定應執行刑聲請(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9號)前,該署即曾就同一受刑人所犯相同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4282號),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舜股)以98年度聲字第6364號裁定准許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在案(目前已裁定確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號(「群股」)未察,竟裁定准許重複聲請之後案,故對本件後段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號(「群股」)裁定提起抗告;
然因原法院將該抗告狀誤分(應分給「群股」,但誤分給「舜股」),致原法院(「舜股」)未察,逕將已確定之98年度聲字第6364號卷宗送抗告至本院(並經分案號99年度抗字第145 號,木股)。
但查因檢察官抗告之對象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號(群股)裁定,而非針對該院98年度聲字第6364號(舜股)提起抗告至明。
是本院(木股)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已將本院99年度抗字第145 號予以行政簽結,並將誤送至本院之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64號卷宗退回原法院(舜股),應由原法院(舜股)將已確定之98年度聲字第6364號案件整卷後移送執行,始符法制,合先敘明。
五、綜上,原法院(99年聲字第44號,「群股」)未察,誤為重複無效之裁定,於法即有違誤。
檢察官及受刑人分別提起抗告,指摘及此,均為有理由,由本院爰將原裁定(99年聲字第44號,「群股」)予以撤銷,並駁回原檢察官之聲請,以求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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