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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 年1月20日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前犯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過失致死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同年4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
嗣於緩刑期間之同年5月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經本院於同年9月28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經核受刑人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原因與型態相同,前案犯行尚且過失致人於死,詎於前案犯行經查獲後,歷偵審程序仍不知警惕,甫經本院宣告以緩刑之寬典確定,旋即故意再犯後案犯行,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前受緩刑應否撤銷,法院實應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詳以審查,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罪被判刑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自由證明,而苟得僅依該判決書即可為上開推論,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必要,該立法意旨亦將意義盡失。
原裁定法院僅依檢察官所提抗告人於緩刑期內犯他罪之判決書,並未參酌其他事證即認抗告人符合前述要件,而逕予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實有裁量理由不備之處;
又抗告人現有鼻咽癌等重大疾病,來日不多,強制抗告人入監服刑,亦恐怕無法收刑罰之預期效果云云。
三、按98年6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該「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過失致死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同年4月27日確定;
嗣於緩刑期間之同年5月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經原審法院於同年9月28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抗告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情事,洵堪認定。
抗告人竟不知警惕而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原審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抗告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核無違誤。
五、至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罪被判刑之判決書以外之其他證據予以自由證明,有裁量理由不備云云,惟查,本件原裁定業已敘明其審核受刑人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原因與型態相同,前案犯行尚且過失致人於死,詎於前案犯行經查獲後,歷偵審程序仍不知警惕,甫經原審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確定,旋即故意再犯後案犯行,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原審法院業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等,均予審酌裁量,認前確定判決的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而依職權裁量撤銷抗告人的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上開指稱,即無理由。
另抗告人所稱伊現有重大疾病,身體狀況不佳,強制抗告人入監服刑,無法收刑罰之預期效果云云,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關,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
六、綜上,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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