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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裁
定(99年度抗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
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但對於高等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為提審法第4條所明定。
是抗告人對於本院關於提審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因犯放火燒燬建築物罪,聲請提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以99年度提字第1號裁定聲請駁回。
抗告人不服上開原審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於99年2月24日以99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因本院上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遽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至本院書記官製作正本時,雖於裁定末端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字樣,亦不發生本院上開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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