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 貳、原審裁定認受刑人甲○○因緩刑期間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
-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 二、受刑人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第1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
- 三、受刑人既因緩刑期間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所受有
- 四、綜上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4日
- 參、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其於93年
- 一、衡酌法律不溯既往及從刑附屬於主刑等原則,緩刑效力是否
- 二、受刑人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第1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
- 三、綜上所論,原審法院以受刑人甲○○因緩刑期間屆滿,緩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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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99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嗣受刑人緩刑期間已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前開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受刑人不具備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情形,自無庸再執行該刑事判決宣告之強制工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月14日就受刑人所為執行強制工作之指揮(98年度執保字第169號),顯有不當,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貳、原審裁定認受刑人甲○○因緩刑期間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保安處分之宣告,自屬無從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4日就聲明人為執行強制工作之指揮(98年度執保字第169號),於法即有未合,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予以撤銷上開執行強制工作之指揮,其理由如後: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與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規定甚明。
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申言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執行,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得為之,如所受之刑並不具備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情形,則該保安處分部分自屬無從執行。
此為法務部87年8月14日()法檢(二)字第001976號函釋意旨。
二、受刑人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第1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織罪,經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4年1月20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刑(94年度執他字第240號),緩刑3年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寄發執行命令,命聲明人於99年1月14日至地檢署執行科執行強制工作(98年度執保字第169號)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98年執保字第169號執行卷宗等件在卷可稽。
三、受刑人既因緩刑期間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所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因此,其所受之刑並不具備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情形,依首開法條及說明,則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所命聲明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宣告,自屬無從執行。
四、綜上所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4日就聲明人為執行強制工作之指揮(98年度執保字第169號),於法即有未合。
原審因認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即予以撤銷上開執行強制工作之指揮。
經核尚無違誤。
參、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其於93年5 月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
惟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是依法受刑人雖經緩刑3年期滿未經撤銷,惟保安處分仍應執行,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審裁定是否合法正當與抗告有無理由。
經查:
一、衡酌法律不溯既往及從刑附屬於主刑等原則,緩刑效力是否及於從刑,應以裁判時為準。
刑法第76條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包括主刑從刑在內,曾受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依該條規定褫奪公權之宣告亦失其效力。
是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者,雖同時宣告保安處分權,其保安處分部分仍應為緩刑效力所及(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393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00號判決)。
二、受刑人前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第1項後段之參加犯罪組織罪,經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為憑。
刑法固於94年2月2日增訂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然本件受刑人裁判時,刑法尚未增訂第74條第5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緩刑之效力仍及於保安處分。
三、綜上所論,原審法院以受刑人甲○○因緩刑期間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保安處分之宣告,自屬無從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14日就聲明人為執行強制工作之指揮(98年執保字第169號),於法即有未合,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予以撤銷上開執行強制工作之指揮,核其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抗告人以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是受刑人雖經緩刑3年期滿未經撤銷,惟保安處分仍應執行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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