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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98年度訴字第3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8年9月18日起執行羈押。
嗣於99年2月1日原審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之情形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有羈押之必要,而自99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不得羈押之情形,未予審酌說明,依法似有理由不備之違失,爰請撤銷原裁定,以保障被告權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利益強制處分。
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各情,依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
四、經查:㈠訊據被告甲○○原審審理時就本件變造特種文書(汽車駕照)、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認罪;
另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坦承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邱莉雪、楊惠婷通聯之事實,然否認有此部分販毒犯行,並辯稱我是請邱莉雪、林慧妮、蔣葶臻、楊惠婷到我住處施用愷他命或安非他命,從未販賣上開毒品給他們施用云云。
惟查:被告明知安非他命、大麻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仍基於販賣安非他命、愷他命及持有大麻之犯意:⒈於98年3月27日中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400號3樓之2內,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安非他命予邱莉雪、林慧妮、蔣葶臻3人均分施用;
⒉於98年3月29日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10巷10弄7號1樓內,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楊惠婷施用;
⒊於98年4月23日下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10巷10弄7號1樓內,以4百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愷他命予邱莉雪施用;
⒋於98年4月23日下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10巷10弄7號1樓內,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安非他命予邱莉雪、林慧妮、蔣葶臻3人均分施用;
⒌於98年5月23日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10巷10弄7號1樓內,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予楊惠婷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時,由該院值班法官召開之羈押庭審理時自白在案(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317號卷第3、4頁),核與證人邱莉雪邱莉雪、林慧妮、蔣葶臻、楊惠婷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又被告確於98年3月27日中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400號3樓之2內,以4千元之價格;
另於98年4月23日下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10巷10弄7號1樓內,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安非他命予邱莉雪、林慧妮、蔣葶臻3人均分施用等情,亦經證人林慧妮、蔣葶臻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99 年1月14日及同年2月1日筆錄)。
是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罪嫌重大,且所犯亦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㈡又被告前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始到案執行戒治1年及有期徒刑6月,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98年12月7日筆錄),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再酌以被告於本件經警於98年5月23日4時20分許,進入被告之臺北縣板橋市○○街110巷10弄7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被告發現警方開門時,立即逃離現場,而於同日9時許,經警策動始返回投案,有相當理由認其可能因「畏罪而有逃亡之虞」,況尚有證人楊惠婷、邱莉雪於原審尚未到庭進行詰問,仍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延長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仍均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並未消滅,而予裁定被告延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
㈣本件抗告意旨指原審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而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乙節,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一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本件抗告人並無符合或提出證據資料足以以明符合上開規定任一款項之情形,是抗告人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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