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229,201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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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又犯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二)受刑人所附表13罪中,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分二組,其各該判決或定有應執行刑者,其情形如下: ㈠第一組: ①編號1、2,原審97年度訴字第4592號判決,甲○○施用 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8月,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②編號3、4,原審98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甲○○施用第 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8月,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 有期徒刑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③編號5、6、,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甲○○施 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8月,與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④編號7,原審97年度訴字第5430號判決,甲○○施用第一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㈡第二組: ①編號8、9、10、11,原審98年度訴字第2575號判決,甲 ○○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 品,所處有期徒刑8月,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 刑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②編號12、13,原審98年度訴字第3444號判決,甲○○施 用第一級毒品,所處有期徒刑9月,與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三)此次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應受到原審業經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刑度之限制。

(四)受刑人所犯者均為毒品之施用罪,為傷害自己健康之罪,而原裁定就第一組部分附表所列編號1至7,卻定應執行刑3年8月,就第二組部分附表所列編號8至13,卻定應執行刑2年8月,合計達6年4月,幾同強盜之重罪,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自屬難昭折服。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合併之刑度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更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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