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230,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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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甲○○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裁定意旨,詳如原裁定書所載(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二七七號判決判處緩刑後,因常遭競爭之同業公司人員挑釁,並隨身攜帶錄音設備,只要抗告人口出髒話即馬上錄音、提告,欲使本人陷入其陷阱而遭撤銷緩刑,而後二案之板橋地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九號及高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五號判決法官均知此緣由,故僅給予輕判拘役刑度,抗告人並非十惡不涉之人,若非有此遭同業誣陷之隱情,何為所謂「恐嚇危安」及「傷害」行為,況前案之緩刑宣告,本人與告訴人已有達成和解,而該和解尚未失效,該告訴人亦未因後案之發生而不原諒本人,對本人而言,並非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故懇請考量上情,撤銷原裁定。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明知自己因犯背信案件經法院判刑,在緩刑中仍故意一再犯罪,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心生悔意」,因認抗告人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對抗告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理由,均未見審酌、說明,即遽以『在緩刑中仍故意一再犯罪』一語,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顯屬理由不備,致本院無從審認,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更為妥適之裁處,以昭信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2巷17號4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危安、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4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二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其另犯恐嚇危安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九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五十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確定;
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四日另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五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二十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三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恐嚇危安、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其緩刑期內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五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
受刑人明知自己因犯背信案件業經法院判刑,在緩刑中仍故意一再犯罪,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心生悔意,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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