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231,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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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31 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所為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5項規定,對於該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以請求抗告人到法庭現場化驗筆跡,且源纖股份有限公司向原中國農民銀行及原中華商業銀行借款之借款人均為陳富永,筆跡卻不一樣,請求化驗筆跡。

乙○○、丙○○、陳富永、陳儒逸均誣賴抗告人到兩家銀行簽債務承擔契約書及增補借據,實際上當時,抗告人是代繳利息。

請求勘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1號於91年3 月11日開庭錄音光碟,證明其當庭未坦承債務承擔契約書、增補借據為其親簽。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然: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告訴人對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規定至明。

(二)本件抗告人告訴被告乙○○、丙○○涉犯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2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前經原審法院以聲請無理由,而於98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後,有上開裁定書、處分書在卷為憑。

因原審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係依法不得抗告,遽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原審法院於99年1月2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

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有所不服,復再提起抗告,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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