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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或已喪失抗告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又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8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甲○○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裁定應予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該裁定於民國(下同)99年2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街98巷2號3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乃由受僱於該社區之收發忻慶文收受,此有於受僱人欄蓋有「逸林新寶B區管理委員會郵件收執專用章」、「忻慶文」等印文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是該裁定業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其抗告期間自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2月5日起算,而抗告人當時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其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若不服原法院裁定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之可言,是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2月5日起算,計至99年2月9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2月22日始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繕為提起上訴),有卷附原審法院之收文章戳記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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