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236,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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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9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嗣於98年2 月2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檢察官以函文兩度通知履行上開支付,均未到案執行,顯未對其前所犯罪有所悔悟,無從認原宣告緩刑得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原審裁定以: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1 月21日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內支付公庫十萬元,於98年2 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兩次依法傳喚,仍未為上開緩刑所附應負擔之執行(即向國庫支付十萬元),有送達證書五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按。

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即於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內支付公庫十萬元)等情,堪以採信。

⒉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於96、97年之財產、所得狀況,所得及財產均查無資料,且受刑人亦向原審法院表示:伊沒有錢可支付公庫該筆十萬元,伊年齡已達八十幾歲,還需要負擔生活開銷,目前伊係租房子居住,經濟壓力大等語,此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紙在卷可稽,足證受刑人顯非故意違反緩刑條件,其所辯因經濟困難而無法支付予國庫十萬元,應非子虛。

是以依上所述,受刑人雖有延遲付款之情形,然並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之可能,故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90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業經減刑),緩刑二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內支付公庫十萬元確定。

上揭判決既認受刑人需於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內支付公庫十萬元,則檢察官行使此一權力即應予以尊重,除非發生明顯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置喙之必要。

經查,上揭判決業於98年2 月23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3 月23日分案,並經聲請人延長履行期限至98年12月31日上(第一次指定之履行期限為98年6 月30日),且分別於98年4 月30日、98年9 月8 日送達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予受刑人親自收受。

詎受刑人均置之不理,屆期拒不繳納,檢察官認原緩刑之宣告已無效果,受刑人並無悔悟之心,方向法院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此一決定,於程序上並無任何瑕疵,裁量上亦無任何違法或悖理之處,詎原審竟以受刑人自述無資力云云,認非故意拒納,率爾駁回聲請,置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於無物,任令原審判決蒙塵,且若因此形成惡例,則國家執行刑罰之威信,勢將受到嚴重之戕害。

據上難認原裁定適法,請撤銷原裁定,乃為適法之判斷等語。

四、經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

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㈡抗告意旨所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23日分案後,第一次指定受刑人應於98年6 月30日前,履行支付公庫十萬元之義務,惟受刑人未履行,復經執行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

而受刑人分別於98年4 月30日、98年9 月8 日先後兩次經檢察官合法送達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並經受刑人親自收受,惟受刑人始終未履行本件支付公庫十萬元之義務等情,固然屬實。

惟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對於撤銷緩刑宣告,依其立法意旨,應認倘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雖未遵守一定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等等),然尚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違反未遵守事項達情節重大者,倘屬情節重大,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查本件受刑人於96、97年間均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目前租屋居住而無房屋等財產,業經原審法院查明如前。

本院參酌受刑人年事已高,達八十餘歲,衡情當無工作能力,自難再度親赴職場工作賺取金錢,故受刑人向原審法院表示並無能力支付公庫十萬元,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所命支付公庫十萬元之義務,顯無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非合於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重大情節。

原審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業已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尚非重大,且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本院亦採之。

㈢縱上所述,受刑人雖未於指定期日前履行支付公庫十萬元之義務,惟其顯無能力履行之,且其之未履行,並非故意隱匿或處分財產、藉故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情節非屬重大,抗告意旨指稱受刑人屆期拒不繳納,顯無悔悟云云,容有誤會。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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