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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99年度聲
字第4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共犯林錩佑、張啟山、證人楊棟樑、林姿伶、藍元川、王奕彥、林義雄、王國華等人與被告之間係相互認識之友人,被告亦有勾串上開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11日裁定對被告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98年12 月8日裁定自同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2 月,嗣於同年12月2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經查,本案雖已審結並於99年1 月12日判處被告罪刑,但因被告與共犯林錩佑、張啟山、證人楊棟樑、林姿伶、藍元川、王奕彥、林義雄、王國華之間,因毒品交易而相互認識,且證人楊棟樑、林姿伶、藍元川、王奕彥、林義雄、王國華及共犯張啟山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與被告甲○○之供述內容不符,堪認被告甲○○仍有勾串上開證人、共犯之虞,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聲請意旨所載被告家庭因素縱認屬實,尚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3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已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倘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則該條款規定即有抵觸無罪推定原則、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
㈡被告自98年9月11日裁定對被告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98年12月8 日裁定自同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2 月,嗣於同年12月29日解除禁見通信在案。
查原審法院已審結,並於99年1月12日判處被告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㈢原審法院裁定聲請駁回,因被告與共犯林錩佑、張啟山、證人楊棟樑、林姿伶、藍元川、王奕彥、林義雄、王國華之間,因毒品交易而相互認識,且證人楊棟樑、林姿伶、藍元川、王奕彥、林義雄、王國華及共犯張啟山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與被告甲○○之供述內容不符,堪認被告甲○○仍有勾串上開證人、共犯之虞,原審法院之判決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本不適繼續予以羈押。
㈣被告父母已亡,夫妻已離婚十餘年,且有正值青年期的二個兒子需要被告回家安頓,以免日後成為社會上的不良份子,且請鈞院考量被告身體狀況及需要在外尋找好律師,以利日後能定心順利進行本案之審理,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尚未確定。
原裁定以抗告人與共犯林錩佑、張啟山、證人楊棟樑、林姿伶、藍元川、王奕彥、林義雄、王國華之間,因毒品交易而相互認識,且證人楊棟樑、林姿伶、藍元川、王奕彥、林義雄、王國華及共犯張啟山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與抗告人之供述內容不符,堪認抗告人仍有勾串上開證人、共犯之虞,是認抗告人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理由,且抗告人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抗告人所陳個人、家庭因素,則非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亦無與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不符之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屬原審適法認事職權之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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