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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與被告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復就所協商合意向被告確定係出於自由意志,是本件協商程序並無何違誤之處。
復查,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原審98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敘明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接受桃園署立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至今從未缺席。
故懇請鈞院准予被告改判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可認罪協商之罪。
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並依法為協商程序判決,依協商之結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未具上訴理由,原審以被告未有上訴理由,亦未敘明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以已接受醫院之美沙冬替代療法,請求准予改判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陶宇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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