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242,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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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等罪,已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5日、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20日,且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同條例第9條,及較有利於受刑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至今未收受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判決書,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欄卻記載為98年10月12日,故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

又於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審理時,審判長告知「並無被害人」,則抗告人應合於刑法第26條後段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代行告訴人」應不成立;

且95年之刑案卻遲至97年及98年始辦理,亦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告訴乃論之告訴期間6個月。

綜上,可證實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於95年8月11日以93年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7月19日確定在案;

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簡字第3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已確定,且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依法就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各節,係徒憑己見、曲解法律,並就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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