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243,201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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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7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0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審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94年 2月2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法院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 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兩罪,均論處有期徒刑4 月併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部分,被告已於民國97年7 月21日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執助字第446 號執行命令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繳清折合新臺幣82,800元整之罰金而執行完畢,有執行命令及收據各乙紙為證,該部分之罪既已執行完畢,自不應與原裁定附表編號3、4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免重複執行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執行未完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 號裁定意旨、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7年4月23日)以前,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雖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於97年7 月22日執行易科罰金結案,惟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有他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結前,上開各罪均不得謂已執行完畢。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及已易科罰金部分如何折刑期,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職權認定折抵之。

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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