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246,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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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裁定(原審案號:99年度聲減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罪,經該院以95年度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5號,又附表編號3之罪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95年6月18日起至95年6月27日」),及與附表編號1、2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後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定其所犯附表編號4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附表所列編號1、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行刑權即消滅,然原裁定卻執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比較,徒言為有利其,將其附表編號3、4之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惟依監獄行刑法第1條、第11條、第19條第1項、第3項等相關規定觀其累進處遇,即因所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2所論之2罪,嚴重增加其累進處遇分數、假釋等負擔,原裁定疏未查明即定其執行刑,與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乃有未洽之處,自應引監獄行刑法累進處遇為比較結果等為有利於其,應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有利於其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是法院定執行刑之依據,應依上開之法律要件,與監獄行政之假釋考核無涉,核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先後犯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均係在抗告人所犯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最早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確定日期(95年10月16日)之前所犯,抗告人既曾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分別裁判確定,即應依上揭規定一併列入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原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將所犯附表編號4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列之罪所處之刑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

㈡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其中編號1、2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抗告人固於95年11月17日入臺南軍監服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4月16日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之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尚未經執行完畢,且抗告人如附表所示4罪,既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上開規定,即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俾檢察官能指揮執行。

至抗告人已執行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益。

㈢又行刑累進處遇之計算,係以其在監分數之考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合併其數罪所執行之刑期綜合考核,以定假釋之標準,此與其所處之刑係數罪併罰或接續執行無涉。

再現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於95年06月14日修正時,就抗告人相關之該條第1項類別三之「有期徒刑3年以上6年未滿」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部分並未修改,僅另行增列類別十三至十六有期徒刑33年以上至無期徒刑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之規定,並不影響抗告人本件行刑累進處遇之計算。

至受刑人指合併附表編號1、2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影響其假釋計算乙節,事屬執行時之監獄行政事項,與本件應否減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所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與附表編號1、2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8月,依上開說明並無不當。

受刑人提起抗告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併附表編號1、2所論之2罪,嚴重增加其累進處遇分數、假釋等負擔,依前揭說明,自不足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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