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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另查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刪除,係因實務上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導致過度擴張連續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平之現象。
惟於修法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併罰之本質,反而忽略公平原則之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應回歸數罪併罰論處,藉以維護罪刑之公平性。
新法之一罪一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有欠公允之處,蓋販賣毒品行為5 次,分別判處15年,合計有期徒刑75年,定應執行刑通常為有期徒刑18年6 月至19年,普通強盜行為6 次,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合計有期徒刑33年,定執行刑通常為有期徒刑7 年,竊盜等罪亦然。
施用毒品者多具成癮性,反覆實施因而犯下多數犯行,原審裁定所定之刑實有欠缺公平之比例原則,難甘信服。
另受刑人尚有三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應與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懇請鈞院給受刑人一個從新從輕之裁定,以昭法信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上開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 年7月(即8月+10月+4月+8月+8月+10月+10月+5月+4月=5年7月),原審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 月,乃合於上揭法文規定。
且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竊盜等案件,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原審所定之上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舉事例,均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尚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有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足採。
另受刑人以尚有三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應與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受刑人如認上開案件有一併定執行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非受刑人所得逕向法院聲請,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有誤會。
因此,受刑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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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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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偽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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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
│及減刑後之刑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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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7年11月21日(聲│97年8月26日(聲 │96年4月10日(聲 │
│ │請書附表誤載為97│請書附表誤載為 │請書附表誤載為 │
│ │年8月26日) │96年4月10日) │97年12月7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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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察 機 關│臺北地檢97年度毒│板橋地檢97年度毒│板橋地檢98年度偵│
│年 度 及 案 號│偵字第3799號 │偵字第8152號 │字第3073號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最 後├─────┼────────┼────────┼────────┤
│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34 │97年度訴字第4912│98年度訴字第1017│
│ │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 98年1月23日 │ 98年3月18日 │ 98年4月10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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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北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確 定├─────┼────────┼────────┼────────┤
│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34 │97年度訴字第4912│98年度訴字第1017│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 確定日期 │ 98年2月16日 │ 98年4月10日 │ 98年5月4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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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否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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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98年度執│板橋地檢98年度執│板橋地檢98年度執│
│ │字第1267號 │字第6129號 │字第76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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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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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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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
│及減刑後之刑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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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7年12月7日(聲 │97年8月27日(聲 │98年1月15日(聲 │
│ │請書附表誤載為97│請書附表誤載為 │請書附表誤載為 │
│ │年8月27日) │98年1月16日) │98年1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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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察 機 關│板橋地檢97年度毒│板橋地檢98年度毒│板橋地檢98年度毒│
│年 度 及 案 號│偵字第9677、9726│偵緝字第161號 │偵字第2470號(聲│
│ │號 │ │請書附表誤載為98│
│ │ │ │年度偵字第247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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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最 後├─────┼────────┼────────┼────────┤
│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222│98年度訴字第1634│98年度訴字第2077│
│ │ │號 │號 │號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98年4月30日(聲 │ 98年5月27日 │ 98年6月30日 │
│ │ │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 │ │98年5月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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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板橋地院 │
│確 定├─────┼────────┼────────┼────────┤
│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222│98年度訴字第1634│98年度訴字第2077│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 確定日期 │ 98年5月25日 │ 98年6月22日 │ 98年7月30日 │
├───┴─────┼────────┼────────┼────────┤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否 │ 否 │ 否 │
│案件 │ │ │ │
├─────────┼────────┼────────┼────────┤
│備 註│板橋地檢98年度執│板橋地檢98年度執│板橋地檢98年度執│
│ │字第8216號 │字第9935號 │字第116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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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 竊盜 │ 贓物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及減刑後之刑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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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8年1月12日晚上 │97年11月8日 │98年1月12日 │
│ │或同年月13日凌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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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察 機 關│板橋地檢98年度毒│臺北地檢98年度偵│ 同 左 │
│年 度 及 案 號│偵字第2125號 │字第562、3002 號│ │
│ │ │ │ │
├───┬─────┼────────┼────────┼────────┤
│ │法 院│ 板橋地院 │ 臺北地院 │ 同 左 │
│最 後├─────┼────────┼────────┼────────┤
│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2082│98年度易字第1965│ 同 左 │
│ │ │號 │號 │ │
│ │ │ │ │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 96年6月30日 │ 98年7月31日 │ 同 左 │
│ │ │ │ │ │
├───┼─────┼────────┼────────┼────────┤
│ │法 院│ 板橋地院 │ 臺北地院 │ 同 左 │
│確 定├─────┼────────┼────────┼────────┤
│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2082│98年度易字第1965│ 同 左 │
│ │ │號 │號 │ │
│判 決├─────┼────────┼────────┼────────┤
│ │ 確定日期 │ 98年7月30日 │ 98年9月4日 │ 同 左 │
├───┴─────┼────────┼────────┼────────┤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否 │ 是 │ 是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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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板橋地檢98年度執│臺北地檢98年度執│ 同 左 │
│ │字第11621號 │字第589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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