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255,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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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即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聲請撤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輝、陳家煌、甲○○等人因強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經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6日訊問被告 3人後,認被告李國輝、甲○○均否認犯罪,陳家煌僅坦承部分事實,惟本件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依起訴書所載卷證資料,客觀而言,認為其三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被告陳家煌係經另案查獲,被告李國輝、甲○○係經拘提到案,本件尚須進行後續審判程序,另有日後執行之問題,尚待保全,有事實足認被告三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三人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與其等自身先前及其他共犯間之供述互有矛盾不一,有事實足認被告三人有彼此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均有羈押必要,於99年1月6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查本案現仍繫屬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原執行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而未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不能准許。

至於聲請人聲請意旨雖指依起訴書內容所載,其到案後坦承犯行,並無與其他共犯勾串之必要云云,然聲請人於前揭日期在臺北地方法院訊問時,對於起訴事實係全然否認,此與其偵訊時坦承犯行之陳述內容不合,聲請人指稱已坦承犯罪而無勾串共犯之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另聲請人所陳需親自辦理其父親遺產稅事宜,且需安排子女就學問題等節,經核並非使原羈押原因消滅而應撤銷羈押之合法事由,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羈押,亦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偵查隊員警於被告住所搜索所得之犯案服裝,其黑色T恤上有明顯U字型花紋,長褲之款式與監視器擷錄畫面上禿頭男子所著服裝有顯著不同;

且被告雖頭髮斑白,然並無禿頭,特徵亦與監視器畫面上犯嫌不同,員警草率辦案,先射箭後畫靶,要定人入罪,實難令人甘服。

㈡又被告因員警拘提到案,若被告參與本案,何以知警方上門仍不逃跑?被告係因員警搜索出毒品吸食工具,遭恐嚇若不配合將對伊同居人實施驗尿,影響小孩之照顧,故而從頭到尾均配合偵查隊員警作供,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因偵查隊員警在場,且心想伊已全盤承認應可交保候傳,致其不敢翻供,未料弄巧成拙而遭羈押禁見至今。

㈢另經貴院清查通聯紀錄,犯案當時李國輝與陳家煌手機收發訊號均在犯案地點,而被告手機收發訊號卻遠在距犯案地點約30分鐘車程之處,更顯而易見被告並無參與犯案。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參與犯罪,並無羈押被告之理由,如鈞長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請求准予先解除禁見云云。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

且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質言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又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職權。

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本件被告即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因涉犯加重強盜罪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雖抗告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卷證資料,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之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抗告人係經拘提到案,並抗告人供述與共犯李國輝、陳家煌供述矛盾不一,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99年1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原裁定以原執行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亦無撤銷羈押之合法事由,駁回抗告人撤銷羈押之聲請,所為裁量及判斷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無非爭執其為參與本案犯行,惟被告應否羈押之審酌,法院僅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至證據之調查及有罪與否之實體上審判,則有待事實審法院依法調查審理,非被告或辯護人得自行認定。

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就其本案部分是否成立犯罪,予以爭執,非有理由。

綜上,原裁定並無足以動搖原裁定本旨之違誤可指,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蔡 新 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 桂 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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