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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2 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5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中記載「強哥」之身分無法確認,而抗告人也已將「強哥」之大陸電話供出,所知事實也一併告知,因此並無勾串共犯之虞。
又抗告人從事通訊業已十年有餘,目前仍在經營,且無前科,素行尚可,亦無逃亡之虞。
又抗告人家中尚有幼兒二名,需要抗告人照顧,配偶知悉抗告人涉此案件,已要求離婚。
抗告人因一時貪心而犯此案件,已深具悔意,絕不再犯,抗告人於偵查中已自白,在審判中亦當如此,請求具保或解除禁止接見等語。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73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罪,「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仍然以簡訊通知綽號「強哥」之共犯,而共犯仍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原法院99年3 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四、原審依自由之證明,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毒品之重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並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否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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