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抗,275,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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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延長羈押裁定(98年度訴字第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指訴、監視錄影器照片、錄影光碟在卷可憑,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況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少弘、鍾明峰間,依據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持辯解,各共同被告間存有一定程度之利害衝突,難謂無相互勾串,使彼等間之供述一致之高度可能性,而訴訟程序進行至今,仍有證人及共同被告間未經交互詰問,自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相符。

被告既有如上之羈押理由,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暨具體個案情節,足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仍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98年7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98年10月31日、98年12月31日起延長羈押。

本件被告甲○○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8 月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加重強盜罪為罪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

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99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99年2月26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審結,理應無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且被告甲○○庭訊皆坦承不諱,無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被告之家屬均在臺灣定居,實無畏罪逃亡之動機,被告羈押之適切性有待商酌,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

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參。

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羈押本為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

本件被告已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顯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予羈押,此項裁量參酌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及其他卷附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

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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