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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2月3日(99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
監所與法院間既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原法院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該裁定業於民國99年2月10日送達臺灣新竹監獄之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為5日,並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即99年2月11日至99年2月22日屆滿(按99年2月15日至19日為農曆年假,而20日為星期六,翌日(21日)為星期日,順延至22日),抗告人遲至99年2月23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狀,並有該聲請狀末頁上台灣新竹監獄書狀收受章戳可參,是其抗告顯逾法定抗告期間,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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