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11日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4 日至同年12月4 日犯偽造文書罪,經原審以96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駁回上訴(程序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763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罪經鈞院於94年5 月31日通緝後,受刑人業於96年8 月29日自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到案,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㈡經查,聲請人雖認受刑人於本案係自動歸案,然經原審核閱卷附受刑人於96年8 月29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下稱西區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其上係記載:「(因何事被警方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因偽造文書通緝自行到臺中地檢署報到,還涉及士林地院偽造文書通緝,臺南地檢偽造文書通緝,法警通知警方帶至本所製作筆錄。
(你於何時到臺中地檢署報到?)我於96年8 月29日10時50分到臺中市○區○○路1 段91號(臺中地檢署)自行報到。
(通緝日期:94年5 月31日、通緝文號:士院刑和緝字第000140號、刑案案由:偽造文書案、通緝案號:93年訴字第000191號所公布通緝人犯甲○○(男、65年7 月22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是否你本人?)是我本人無誤」等語,足見受刑人係因臺中地檢署另案通緝,於96年8 月29日10時50分,自行前往臺中地檢署歸案之際,經臺中地檢署發覺尚有他案通緝中,而主動通知警方,由警員將之帶往西區派出所確認人別並製作筆錄,受刑人於警詢中並未表明其就本案有自動歸案之意,觀諸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於本案撤緝原因又記載:「緝獲歸案」,再細繹原審96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決理由欄第4 點末亦認定:「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被告前因逃匿,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通緝,於96年8 月29日始經警緝獲,有本院94年5 月31日94年士院刑和緝字第140 號通緝書及96年9 月4 日96年士院和銷字第415 號撤銷通緝書各乙份在卷可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等語,有原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於本案係自動歸案接受審判為由,聲請減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96年8 月29日10時50分許至臺中地檢署自行報到,同日17時20分許在西區派出所製作之筆錄包含士院刑和緝字第140 號偽造文書案,應認受刑人有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意,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原裁定未予減刑,容有未洽。
三、經查:受刑人確有於96年8 月29日10時50分許,至臺中地檢署自行報到,且依受刑人於96年8 月29日17時20分許,在西區派出所製作之筆錄記載,受刑人係自行前往臺中地檢署報到,並供述因「士林地院偽造文書案件通緝」經警帶回西區派出所製作筆錄,再依臺中地檢署點名單上則記載「解送士林地院歸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則被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刑和緝字第000140號偽造文書案,是否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事關受刑人得否享受減刑寬典,自宜慎重。
原審未詳加調查,遽以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原審96年度訴緝字第59號判決理由欄所載,即遽認受刑人係遭「緝獲到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人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並為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期詳為調查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