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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即具保 人 乙○○
受 刑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6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8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犯竊盜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甲○○釋放。
嗣甲○○所犯竊盜罪已判決確定,經前述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
又具保人乙○○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甲○○到案接受執行,有該檢察署之送達證書2 紙、通知1 紙、檢察官98年執字第17323 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 份與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受刑人甲○○迄仍尚未到案執行,有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甲○○顯已逃匿。
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一萬元沒入等情。
固非無見。
二、惟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另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
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原審99年1 月26日為裁定時,固尚未到案接受執行,惟其嗣後已於99年2 月11日通緝到案,並經原檢察署以99年執緝字第531 號執行易科罰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
受刑人雖曾逃匿,但於本院為裁定時既經到案執行,則原裁定所憑依之情事已有變更,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原裁定未及審酌及此,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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